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723行审5号申请人临泽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392970-8。法定代表人鲁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松柱,系该局森林公安分局所长。申请人临泽县林业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林罚决字(2015)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宋其有应缴纳的罚款4669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泽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宋其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宋其有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宋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即于2016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才届满。申请人临泽县林业局在宋其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未届满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临泽县林业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姜干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