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工人。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6时07分许,被告人鄢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浏河镇闸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07分许,被告人鄢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由群众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鄢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案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鄢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