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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13号

李延海等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延海,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海,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焕新,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军礼,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及其辩护人蒲金龙、徐某某、文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纪芳、郭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礼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延海经预谋诈骗汽车租赁公司后,又分别与被告人李延海、郭某某、王某某、刘焕新、文某某、徐某某有分有合预谋。2015年1月27日,上述被告人相约来到哈尔滨市,由被告人王某某、刘焕新出资支付押金,被告人徐某某、李延海、郭某某、王某某一同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78号龙安汽车租赁公司,谎称欲在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霸道牌汽车使用,骗取该公司经理被害人黄胜强信任后,徐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交付押金人民币30000元将一辆车牌号×××的丰田霸道牌汽车(价值人民币325000元)开出,后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王某某、郭某某对该车辆拍照,被告人刘焕新将该车辆照片发布到互联网上销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哈尔滨龙安汽车租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验车单、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文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文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刘焕新的辩护人辩称其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追缴,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文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应定性为诈骗未遂,在此次犯罪中作用较小,未造成经济损失,希望判处其缓刑;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较为适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无前科,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延海分别与被告人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相约来到哈尔滨市。预谋由被告人刘焕新出资支付押金,被告人徐某某、李延海、郭某某、王某某一同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78号龙安汽车租赁公司,谎称欲在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霸道牌汽车使用,骗取该公司经理黄胜强信任后,徐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交付押金人民币30000元租赁了一辆车牌号×××的丰田霸道牌汽车(价值人民币325000元),车辆开出后与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王某某、郭某某对该车辆拍照,被告人刘焕新将该车辆照片发布到互联网上销赃。尾随车后的租赁公司经理黄胜强发现上述被告人形迹可疑,遂报警。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魏某某、邵某某、鲁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文某某寻找顶名人微信聊天记录;

五、被告人刘焕新手机中发现被骗汽车照片及汽车行驶证;

六、哈尔滨龙安汽车租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验车单;

七、哈尔滨市哈价鉴刑字(2015)第180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八、机动车辆价格鉴定表、价格鉴定委托书;

九、返还物品清单;

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海、刘焕新、徐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虚构租车用途,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骗取车辆欲变卖后非法占有。既侵害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利又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经济秩序,且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惩处。依合同取得车辆后,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及将车辆变卖逃匿,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上述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焕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丰彦

审 判 员  孔令江

人民陪审员  岳 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