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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876号

胡建强与姚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强,姚文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胡建强。委托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良。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建强诉被告姚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可炜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康、被告姚文良(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强诉称:2011年10月19日,姚文良向他借款6万元;2011年11月1日,姚文良向他借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18日,姚文良又向他借款6.50万元,合计借款22.50万元。虽经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姚文良返还借款22.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姚文良承担。

被告姚文良辩称:对于两份借条及一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与胡建强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两张借条所涉款项系赌款,胡建强并未实际交付。欠条所涉款项系胡建强代他偿还的结欠他人的赌债,但欠条出具至今胡建强并未向他主张权利,该欠款形成并不合法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他无需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11月间,姚文良共向胡建强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因生意需要今借胡建强人民币6万元”、“因生意需要今向胡建强借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18日,姚文良向胡建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姚文良欠胡建强6.50万元,借款人姚文良”。2015年8月4日,胡建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姚文良归还借款等。庭审中,姚文良为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债,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费某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与姚文良、胡建强曾一起赌博,因而相识。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但曾听姚文良陈述,2011年姚文良在与胡建强一起赌博过程中向胡建强借款并书写借条。对于2012年姚文良出具的欠条不知情。”胡建强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识费某,但出借款项并非赌债,费某自认其未参与借款,其所称均系听姚文良单方陈述,证明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二、《询问笔录》,2011年12月31日公安局对姚文良、胡建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胡建强、姚文良曾同时因赌博而被公安局传唤;2012年3月21日公安局对姚文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姚文良无业且长期惯赌。胡建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未涉及姚文良与胡建强间借款事宜,且系姚文良陈述不能证明姚文良无业、姚文良被处罚也与本案无关、胡建强未参与赌博,公安机关也未对胡建强进行处罚。胡建强为证明其具备给付能力,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及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原件。姚文良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取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无法对应。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询问笔录》、银行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姚文良实际结欠胡建强款项金额;

二、姚文良结欠胡建强的6.50万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虽然姚文良辩称2011年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所借款项系赌债且未实际交付并提供《询问笔录》及费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询问笔录》中并未记载姚文良与胡建强间借款事宜,且该证据系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基于当事人陈述,胡建强对于其赌博及姚文良的证明目的均予以否认,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两笔借款系赌债形成,而费某的证人证言中自认并未参与借款过程,均系听姚文良陈述,故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与姚文良的陈述等同,姚文良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姚文良与胡建强间两笔借款系赌债的事实。胡建强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及流水明细作为出借款项的间接证据,能够和借条组成证据链,较姚文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更高,姚文良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姚文良结欠胡建强两笔借款合计1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姚文良结欠胡建强的6.50万元,姚文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虽然姚文良辩称结欠胡建强的6.50万元系胡建强代其支付他人的赌债所形成的欠款,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无需返还,但经本院释明仍未能明确该欠款所属的基础法律关系。胡建强主张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姚文良”可以推断该6.50万元系借款,欠条实属借条。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姚文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姚文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姚文良结欠胡建强借款合计22.50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姚文良与胡建强间民间借贷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姚文良经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系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姚文良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胡建强主张姚文良应支付以2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文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胡建强借款2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8元(胡建强已预交),由姚文良承担(胡建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姚文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建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可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