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30号原告刘孝福,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云辉,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南燕乡麻园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55********。被告谢清辉,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刘孝福与被告谢清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骆作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辉,被告谢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孝福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谢清辉驾驶闽CA03**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通港路张坂镇建德集团门口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闽CVT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圆整(31100元),签订协议之日先支付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圆整(14100元),剩余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6日前付清;2、闽CA03**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不得另议。然而,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欠1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谢清辉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用1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清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造成。
二、原告的医疗费是答辩人先行垫付。
三、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20分,被告谢清辉驾驶闽CA03**号小型客车沿台商投资区仑埕线由泉州往张坂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港路张坂镇建德集团门口路段时,在实施掉头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刘孝福驾驶的闽CVT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52015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清辉与原告刘孝福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被告谢清辉赔偿原告刘孝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圆整(31100元),签订协议之日先支付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圆整(14100元),剩余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6日前付清;2、闽CA03**号车辆维修费由被告谢清辉自行承担;3、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不得另议。被告谢清辉已支付原告刘孝福14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清辉驾驶闽CA03**号小型客车在实施掉头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刘孝福驾驶的闽CVT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5050752015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双方均无异议,其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刘孝福与被告谢清辉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鉴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清辉仅支付14100元,余款170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孝福尚未履行的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谢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作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