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3刑初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一,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并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二,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并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做出了(2010)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一给付王某、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69,833.64元。徐某一、徐某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并转移财产,离开住所地,隐瞒常住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徐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某一驾驶被告徐某二的黑MM7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桃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公里加59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许某某受伤。后王某、徐奎香起诉徐某一、徐某二,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责任,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徐某一赔偿受害人王某、徐奎香人民币169,833.64元,徐某一、徐某二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某一、徐某二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于2010年7月27日徐某二将肇事车辆卖掉,得款人民币38,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许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诉生效判决,执行立案后,本院执行人员在查找二被告人无果的情况下找到徐母赵某某,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徐母将此事告诉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仍不执行法院判决,并离开住所地,隐瞒常住地址,更换了手机号码,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找到二被告人,致使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2年10月10日本院将被告人徐某一在中国邮政的存款5,170元依法扣划,并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一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北林区高峰网吧抓获。被告人徐某二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四方台镇福录村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与被害人王某、许某某就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追逃,2015年7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分局网监大队在绥化市四方台镇福录村四组将徐某二抓获。同日在绥化市北林区高峰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徐某一抓获。3、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2010)南法执字第74号执行文书移送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及执行的具体情况,且将被告人徐某二、徐某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关于徐某一、徐某二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执行干警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义务的具体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存款、划扣存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10月10日南岔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扣划徐某一存款人民币5,170元。6、查询结果:证实2010年7月27日徐某二所有的黑MM77**号机动车变更所有人为孔庆成。7、收条、执行和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8、证人王某、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撞伤的经过和法院判决徐某二、徐某一赔偿169,833.64元的经过及法院执行局说去徐某一、徐某二家没有找到徐某一、徐某二的经过。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徐某一、徐某二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徐某一、徐某二是我儿子,他俩在南岔区交通肇事的事我知道,法院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来过,给我送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局的人来过三四次,我打电话告诉徐某一和徐某二了,春节他俩回来时也看到判决书了,这几年徐某一、徐某二往家里拿过20,000多元钱。1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福录村农民,在2010年7月份时我帮徐某二卖过一辆北京福田轻型货车,是我家亲属花38,000元从徐某二手里买走的。12、被告人徐某一供述,证实2010年7月在南岔交通肇事后,就到山东打工去了,南岔法院通知开庭,我没回去,也没和法院联系,法院判决我和徐某二赔偿对方16万多元,怕法院工作人员找到我,我就更换了手机号码,法院到我家执行我和徐某二的赔偿款时,我母亲都和我们说了,我也没和法院联系,我卡里的5,000元钱让法院划走了,我个人所有的四亩多责任田转包给别人种了,这几年我往家里带过2-3万元钱。13、证人徐某二供述,证实2009年我让我弟弟徐某一开着我的黑MM7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到南岔收粮,发生交通肇事后,法院通知开庭我没去,后来我母亲赵某某告诉我判决书判决我和徐某一赔偿人家10多万元,出事后我把车卖了,得了38,000元钱,然后我离开家到处打工,我母亲告诉我法院在找我,但我没回去,最近这几年每年我能挣2万多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一、徐某二当庭认罪,且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双方已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被告人徐某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蒋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