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秋婵,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2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宇宁,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金光居委营盘山南,公民身份号码×××001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惠东检诉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郭秋婵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亦吸食;被告人李宇宁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吸食。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抓获归案,当场在郭秋婵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氯胺酮8.53克,在李宇宁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秋婵庭审时辩解其是与曾某等人合伙购买毒品吸食,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李宇宁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郭秋婵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亦、曾某吸食。被告人李宇宁委托曾某向郭秋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多次将购得的部分毒品贩卖给曾某吸食。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抓获归案,当场在郭秋婵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氯胺酮8.53克,在李宇宁身上及其住房内共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宇宁将毒资拿给其后,其多次帮李宇宁向一名妇女(被告人郭秋婵)购买人民币300元或600元不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该名妇女低于300元的毒品是不卖给吸毒人员的,而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其帮李宇宁买了毒品后,又多次向李宇宁购买部分毒品吸食。(2)证人林某甲亦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拨打“英姐”(被告人郭秋婵)的手机号码159××××9404与英姐取得联系后,在惠东向英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郭秋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曾某拨打其手机号码159××××9404与其取得联系后,其多次在惠东平山红岭市场附近向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5日晚上,曾某再次电话联系其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当其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肥仔友”(证人林某乙)曾于2015年7月在惠东××××镇向其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宇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曾某后,多次出资让曾某帮其向一名妇女(被告人郭秋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其再将部分购得的毒品加价贩卖给曾某。因为那名妇女每次要求吸毒人员至少购买5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而曾某没有钱购买那么多毒品。其中有二次,曾某与那名妇女交易毒品时,其见到了那名妇女的样子。庭审时,被告人李宇宁供述被告人郭秋婵就是那名贩卖毒品的妇女。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秋婵辨认出证人曾某、林某甲亦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证人林某甲亦、曾某辨认出被告人郭秋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女人。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宇宁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并委托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李宇宁辨认出证人曾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并帮其购买毒品的人。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秋婵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9.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李宇宁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宇宁的睡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五小包,共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通某,证实被告人郭秋婵使用的手机号码159××××9404自2015年6月1日起至7月26日止的通话情况。其中,证人曾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6月3日起至7月26日止与该号码有多次通话,证人林某甲亦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7月20日与该号码通话一次。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冰毒”、氯胺酮试剂检测,被告人郭秋婵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冰毒”试剂检测,被告人李宇宁与证人曾某、林某甲亦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秋婵、李宇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秋婵提出的其是与他人合伙购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秋婵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林某甲亦的犯罪事实,并辨认出曾某、林某甲亦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对此有同案犯李宇宁的供述材料、证人曾某、林某甲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某、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秋婵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郭秋婵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宇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秋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宇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雷宇宁
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