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韩淑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保弟,男。委托代理人刘守国,大同市矿区平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淑兰与被告师保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兰的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师保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国、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淑兰诉称,2015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王福贵驾驶无牌照重庆YAMA**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时庄村北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师保弟驾驶晋BHB2**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淑兰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胸腹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右踝部多处皮擦伤,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贵、被告师保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淑兰无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93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师保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3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人寿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10级伤残认为偏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同煤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同煤总医院就诊的情况及治疗花费5629.21元;证据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师保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宝士龙集成吊顶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欲证实该单位员工韩淑兰从2015年7月5日至今未上班,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3200元;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韩淑兰在大同就医、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师保弟向本院提交收据二份,证实事发后被告师保弟垫付医疗费3030元;人寿大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师保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同煤总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手册、检查报告单;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据五、大同市现代家居大世界宝士龙集成吊顶经销部证明;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大同市第三医院就诊,应由转院证明或医嘱,出具的购买背背佳和针灸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应扣除。且原告已退休,不存在再就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到本市相关医院就诊复查,符合常理,且购买与其治疗相关的辅助器械及针灸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已退休但根据自身的情况仍可参与和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司法认定书,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有异议,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偏高,按照其诊断证明分析,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司法认定书是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师保弟提交的收据,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4时许,原告乘坐王福贵驾驶无牌照重庆YAMA**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时庄村北丁字路口处与被告师保弟驾驶晋BHB2**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淑兰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及大同市第三医院复查诊断共花费医疗费5629.21元(被告师保弟垫付3030元),经诊断为头部、胸腹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右踝部多处皮擦伤,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福贵、被告师保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淑兰无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被告师保弟驾驶晋BHB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师保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淑兰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保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淑兰无责任。被告师保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保弟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48138元(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10%);2、鉴定费2200元;3、交通费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5629.21元(被告师保弟垫付3030元);6、护理费5175.2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鉴定报告30467元/年÷365天×62天);7、营养费930元(按照鉴定报告62天×15元/天);8、误工费9600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原告误工、月平均收入3200元标准支持三个月);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10、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77292.41元。因原告主张赔偿总额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淑兰7729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
二、原告垫韩淑兰归还被告师保弟垫付医疗费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保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贡余
人民陪审员 张勇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