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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58号

洪继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继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洪继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负责人田玖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继本诉被告中华保险荆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继本、被告中华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松滋市洈水新达塑料厂为其员工洪继本等8名员工向被告中华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每人(含伤残)600000元,意外医疗为50000元。松滋市洈水新达塑料厂依约定交付了保费。2015年3月28日原告洪继本在工作中被机械绞伤右足住院,出院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向松滋市新达塑料厂申请索赔,但该厂拒不赔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保险发票及保单明细。证明原告属于被保险人之一。证据三: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证据四:保险B型条款。证明原告残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在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主要内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之列,因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次赔偿应以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伤情达不到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任何一级伤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合同达不到伤残程度;原告提交的保险B型条款与公司的A型保险条款不符,应以A型保险条款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有异议,希望本院依法判决。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可知以前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均已废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松滋市洈水新达塑料厂为其员工洪继本等8名员工向被告中华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每人(含伤残)600000元,意外医疗为50000元。松滋市洈水新达塑料厂依约定交付了保费。2015年3月28日原告洪继本在工作中被机械绞伤右足住院,出院后于2015年9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其伤残赔偿金给付比例按保险金额10%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松滋市洈水新达塑料厂为其员工洪继本等8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洪继本发生意外事故并导致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按十级伤残(按10%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因2013年6月8日以前《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均已废止,被告以被废止的伤残标准来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继本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