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72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携带汽车干扰器和解码器从英德市青塘镇来到佛冈县城石角镇,途经佛冈县石角镇××路诚××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在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奥迪Q5小车内寻找物品,唐某便在附近打开信号干扰器,导致被害人的小车无法上锁,然后乘被害人陈某离开���车之机,走到被害人陈某的小车车尾,打开后备箱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尾箱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31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1315元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扣押的干扰器、解码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罗某、廖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缴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起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解码器各一个,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金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