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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04号

彭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04号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姜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在1998年相识并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2013年6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和KTV的小姐有暧昧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感情不和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在2014年10月8日离开家中,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整天生活在压抑的环境中,导致患上了抑郁症。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姜某辩称,1、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说被告在外有染;2、原告性格偏激,容易产生疑心,双方产生矛盾后沟通比较少;3、对于原告所说的向小姨借款不认可,认为是赠与;4、山东两套房子是被告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出售购得,不认为是共同财产;5、保险产品是为被告自己投保,应自己享有;6、确实购买了46万元的理财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在1998年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2013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14年矛盾扩大。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2013年7月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XX号万豪中心综合楼1-810。2014年5月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XX号万豪中心4号楼605。两套房屋的无贷款,权利人均为原被告两人,登记为共同共有。2007年6月7日,被告在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分红保险(编号XXXXXXXXXX),共计交保费3万元左右。2014年7月21日,被告购买了北京银行理财产品一份(协议编号DGXXXXXXXX),认购金额为46万元。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5年10月底累计缴存113,376.26元(1991年5月开户,2008年4月开始缴纳,当时余额3,670元),现每月缴2,290元。被告的补充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5年10月底累计缴存135,121.88元(2007年12月开户,2008年4月开始缴纳,当时余额2,880元),现每月缴3,026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收到的北京银行信用卡账单欠款约为1.54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名下证券账户分割款2.5万元。双方确认济南万豪810室房屋以65万元计算,605室房屋以55万元计算。现有价值46万元的理财产品及收益6万元。双方庭审中对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产品、可能涉及高淑华的借款、沈建峰的欠款以及原告母亲的银行理财产品有争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保证书、北京银行心喜系类理财管理计划协议书、北大方正人寿保险合同周年通知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登记证、北京银行流水明细(姜某)、北京银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高淑华、彭某某)、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认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共同财产问题。(1)济南市两套房屋,对于810室房屋和605室房屋均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10室由被告取得为宜,605室由原告取得为宜。(2)被告名下的人寿保险,由被告取得为宜,考虑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双方各半取得,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钱款。(3)对于认缴的46万元银行理财产品及收益6万元在被告名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半取得,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钱款。(4)对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系被告的收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半取得,考虑双方的结婚时间,账户钱款每月变动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钱款。对于以上共同财产(公积金计算至2016年1月)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股票折价款,扣除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债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47.4万元。至于其他双方所称的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涉及案外人的,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的婚姻关系;

二、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XX号万豪中心综合楼1-810室归被告姜某所有;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XX号万豪中心4号楼605归原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姜某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编号XXXXXXXXXX)投保的人寿保险所产生的保险权益由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在2014年7月21日购买北京银行理财产品(协议编号DGXXXXXXXX)及所产生的权益由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含补充账户)钱款归被告姜某所有;被告姜某在2015年11月17日收到的北京银行信用卡账单下的欠款由被告姜某负责归还;

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姜某负担4,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雄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恩健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