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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491号

闪伟犯强奸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491号罪犯闪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9日作出(2003)焦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闪伟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3年7月20日起。于2003年8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闪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闪伟伙同他人参与强奸作案2起,抢劫作案2起,价值11610.2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148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闪伟系抢夺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闪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8月、月累计表扬3次;2015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闪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