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03号
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洁,系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熊正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县石坝镇桥口村大桥口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6911212410。
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熊正明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正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5元,减半收取为7482.5元,由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新月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超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