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石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石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老街一瓦房处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被告人朱石生在博白县XX镇XX街一瓦房处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提供3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9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朱某甲和管理人员黄某当场抓获朱石生和管理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并缴获游戏机38台及赌资23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并认为被告人朱石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石生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朱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老街一瓦房处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被告人朱石生在博白县XX镇XX街一瓦房处开设一间电子游戏室,提供3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参赌。2015年9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朱某甲和管理人员黄某当场抓获朱石生和管理人员黄某(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余某甲、庞某己、朱某乙、庞某甲、庞某庚、张某、吴某甲(1999年3月18日出生)、庞某乙(2000年4月20日出生)、庞某丙(1998年9月17日出生)、庞某丁(2001年1月27日出生)、庞某戊(2000年6月25日出生)等人,并依法缴获“打鱼”游戏机3组(30台)、“按分”游戏机8台、赌资2350元。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朱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余某甲、庞某己、朱某乙、庞某甲、庞某庚、张某、朱某丙、余某乙、吴某乙、吴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朱石生的供述,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登记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被告人朱石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日,因赌博,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朱石生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石生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朱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朱石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朱石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石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根据被告人朱石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岳春
代理
审判员 叶逸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第二款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