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刘远东,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双,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明星,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远东与被告刘双、陈明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刘双、陈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兰考县城区中原路西侧的楼房,房权证号:兰房字第×××号房权证范围内的148.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0万元。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买房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将买卖的楼房过户,被告拒不过户,且不将房屋交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二被告原所有的兰房字第×××号房权证范围内的148.96平方米过户给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双辩称,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找她签的,原告说把协议签了,把原告扣押陈明星的奥迪车换回来,她签字时陈明星已经签过字了。
被告陈明星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和收到条都是后来补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用房屋抵押给原告的,是因为原告陈明星借被告25万元钱,不是卖给原告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为刘双、陈明星,乙方为刘远东。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兰考县城区中原路西侧的楼房,房权证号为:兰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未过户,户主蒋智勇)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0万。协议下方甲方有刘双签字,陈明星未签字,乙方有刘远东签字。2015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刘远东房款贰拾万元整现金(¥200000.00),借款人:陈明星刘双2015.1.1”。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与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收到条落款为借款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张来彬
人民陪审员 樊启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