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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34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桂福,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磊、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孙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1和B2层共计盗取50台WI**-APP发射器,并在网上向他人贩卖牟利。经鉴定,被盗的思科牌WIFI-APP发射器价值共计5937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

辩护人:1、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盗取的50台WI**-APP发射器,销赃后,获赃款32000元;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银行卡一张,存款余额27000元,系被告人李某销售WIFI-APP发射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断线钳一把、银行卡一张;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快递单五张、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员工在职证明书、万达广场证明、谅解书;证人张健、王文波、易波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大金价认刑(2015)730、7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现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银行卡中的27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