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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422号

陈吉良等与于海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于海庆,韩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吉良,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东平县,系受害人陈千之父。原告刘曰珍,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千之母。原告张秀丽,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千之妻。原告陈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庆,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阴县。被告韩强,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瑞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曹庄村,负责人李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新、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诉被告于海庆、韩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于海庆、韩强委托代理人于瑞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新、陈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5时38分许,陈千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国道105线458KM+700M处时,与对行于海庆驾驶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及悬挂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千死亡,黄修龙受伤,两车及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修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韩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49163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为899095.06元。

被告于海庆辩称:我是被告韩强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

被告韩强辩称:我系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50000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的被告车辆存在改装情形,长宽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交法第16条规定,保险法第52条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以赔偿。该次事故中的车辆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于海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及该认定书未将车厢超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货厢左前角与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接触,并根据半挂车轮胎印迹位置确定两车的碰撞点;4、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照片5张,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图和鉴定意见书应确定两车的碰撞点在道路几何中心线以西的路面内;5、其他车辆照片2张,证明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存在严重超宽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道路没有划分中心线等;7、鲁P×××××车辆的过磅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载重量是179.53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于海庆、韩强同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可知:两事故车辆碰撞后,半挂车轮胎损坏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留有轮胎印迹,货车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留有油迹及散落物,结合事故现场路面散落物分布状况、半挂车轮胎印迹位置及事故现场道路状况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几何中心线以东的路面内”。关于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并非单纯根据半挂车轮胎印迹位置确定。茌平交警大队现场测量的数据显示:事故现场道路宽度为2000cm,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南北向道路西边缘线以东的实际距离为1015cm。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宽度为297cm,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宽度为250cm。相对于现场道路宽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位置是否超越道路中心线,作为肇事司机识别难度大。考虑到现场道路宽度及两车的车体宽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结合相关证据,可知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未靠右行驶。参照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认定不当,本院对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千和被告韩强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相当,陈千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海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修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陈千受伤后治疗过程;2、医疗费收据2份;3、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和茌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尸检鉴定费收据2份;4、四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陈吉良与刘曰珍的结婚证;6、东平县州城街道小东门街居委会证明一份;7、张秀丽与陈千的结婚证;8、陈淇涵出生医学证明;9、商品房预售合同、港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4份,证明受害人陈千在城镇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10、交通费票据;11、住宿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尸检鉴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证据6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港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物业费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陈千在该小区居住;对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交通费费用过高;住宿费单据载明收款单位系东平县华联有限公司,非正规宾馆开具。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称:误工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均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于海庆、韩强同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陈千及四原告生前居住地为东平县街道办事处辖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尸检费收据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住宿费、餐饮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海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陈吉良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20000元费用。四原告对该收据无异议,但称据交警队所述是被告韩强的钱。因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于海庆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告知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且投保人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拼装、改装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及被告于海庆、韩强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韩强称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投保前车厢即已加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均有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为加黑字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是在保险期间内改装,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5时38分许,陈千驾驶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国道105线458KM+700M处(贾庄)时,与对行于海庆驾驶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及悬挂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千死亡,黄修龙受伤,两车及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千: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海庆: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6月21日,陈千在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45.53元+1945.53元=3891.06元,2015年6月21日7:20陈千因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陈千,1989年5月2日出生。其女陈某,2012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由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处理丧葬事宜。另查明,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韩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庭审中,四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3891.06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元、交通费7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550元、尸检费2200元、住宿费3000元、餐饮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99095.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015年6月21日5时38分许,发生在陈千、于海庆、黄修龙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鲁PC9**挂号牌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于海庆系被告韩强雇佣司机并从事雇佣活动,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韩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韩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韩强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5.53元+1945.53元=3891.06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5年+3个月÷12个月)÷2人=139712.88元,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584440元+139712.88元=724152.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7天为宜,即80.06元×3人×7天=1681.2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于海庆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黄修龙,其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500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3638.91元、护理费18493.86元、误工费29822.7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891.06元÷(3891.06元+150012.98元+1870元+8000元)×10000元=237.59元。四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4152.88元+26230元+1681.26元+4000元=756064.14元,黄修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93638.91元+18493.86元+29822.73元+2500元=544455.5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四原告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756064.14元÷(756064.14元+544455.5元)×(110000元-10000元-6000元)=54647.4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7.59元+54647.41元+10000元=64885元。四原告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91.06元+756064.14元=759955.2元,超出交强险759955.2元-64885元=695070.2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95070.2元×50%×90%=312781.59元。被告韩强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95070.2元×50%×10%=34753.5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12781.59元。

三、被告韩强应赔偿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医疗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5753.51元,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应返还被告于海庆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原告陈吉良、刘曰珍、张秀丽、陈某负担2941元,被告韩强负担345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强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