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老李”(真实身份未查清,现在逃)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骑着电动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启新18**小区外,由“老李”在小区外守候接应,由被告人范某骑电动车来到该小区7号楼楼下处,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I110-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了“老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当被告人范某返回盗窃地点准各取其所骑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庆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