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08。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奎。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才。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凤。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洪。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莉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邵洪、何莉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被上诉人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军,被上诉人何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20分左右,邵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兰大道交叉路口西侧约300米处时,碰撞到道路施工人员黄圣秀,致黄圣秀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黄圣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邵洪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圣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洪通过交警部门向黄圣秀亲属支付3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6日,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另查明:邵洪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予驾驶的车型为大型货车(准驾车型代号B2),驾证期限为六年,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小型客车。邵洪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事故发生时处于“逾期未审验,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何莉婷。2015年7月8日,何莉婷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中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用加粗的黑体字注明。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以下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何莉婷在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又查明:黄圣秀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李泽奎的妻子、李伟的母亲、黄宏才和李长凤的女儿。黄宏才和李长凤共育有五名子女。2014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原判认为:邵洪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黄圣秀死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邵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圣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在本案中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8994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5年×2人÷5人)、精神损���抚慰金酌定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合计638441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邵洪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是否无有效驾驶资格,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可否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车���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本案中,邵洪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准予驾驶的车型包括小型客车,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邵洪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根据上述规定,其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由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在交管部门并未作出吊销、注销邵洪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前,该驾驶证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为无证驾驶,由于邵洪不属于无证驾驶,且何莉婷签署的投保单与投保告知书中也未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累积记分已满12分属于双方约定的拒赔的情形,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抗��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53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28441元,邵洪与何莉婷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邵洪已支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8441元,其余1559元应��为其代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保财险长丰支公司在应赔付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给邵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108441元(110000元-1559元),返还被告邵洪15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为5222元,由原告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负担204元,被告邵洪和何莉婷共同负担5018元。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驾驶员邵洪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而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邵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已作出特别提示,对此,投保人在投保单和风险告知书上均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了无证驾驶和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概念,无证驾驶仅是无有效驾驶资格的一种情形,驾驶员邵洪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并非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邵洪在不得驾驶机动车期间驾驶车,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泽奎、李伟、黄宏才、李长凤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邵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后,在未被依法吊销驾驶资格前,其驾驶资格证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邵洪应被认定为有驾驶资格,邵洪驾驶证被扣12分,不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赔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莉婷二审答辩称: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提及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洪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邵洪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是否无有效驾驶资格,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邵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B2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邵洪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并非邵洪无证驾驶,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7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因此,即便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扣满12分,邵洪所应接受的处罚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参加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并非将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应属管理性规定,是公安机关的处理依据,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本案邵洪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观事实,并不能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为由否定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所称邵洪系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