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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异3号

郭新新与王建发、彭春兰(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新新,王建发,彭春兰,王凯,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异3号案外人(异议人)帅秋平。案外人(异议人)曾伏英。申请执行人郭新新,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建发,经商。被执行人彭春兰(系王建发之妻),经商。被执行人王凯,经商。被执行人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法定代表人宋海燕,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凯,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彭延建,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新新与被执行人王建发、王凯、彭春兰、孝感市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湖北正业物流有限公司、湖北裕盛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帅秋平、曾伏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异议人)帅秋平、曾伏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人)帅秋平、曾伏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异议人)帅秋平、曾伏英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鹤龄

审 判 员  王长标

代理

审判员  陆玉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