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赵留,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余满良,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鹏飞,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留、余满良诉被告周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余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被告周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留、余满良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28分左右,被告周鹏飞驾驶豫Q87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104km+768.7m处时和同向原告余满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满良及电动车乘坐人赵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878**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58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鹏飞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87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周鹏飞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28分左右,被告周鹏飞驾驶豫Q87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104km+768.7m处时挂碰同向前方原告余满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满良及电动车乘坐人赵留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鹏飞系豫Q878**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赵留入住正阳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6月21日至7月7日),花医疗费13803.82元,鉴定检查费60元。入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胸椎、腰椎横突多处骨折;3、腹腔积液,肝及肾破裂可能;4、创伤性休克伴贫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劳动,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适量活动避免血栓形成。原告赵留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留因车祸构成九(玖)级伤残。原告赵留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余满良受伤后入住正阳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888.83元,鉴定检查费60元。入院诊断:颈椎骨折。出院医嘱:颈部外固定2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余满良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满良因车祸构成十(拾)级伤残。原告余满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留与余满良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余满良共兄弟二人,其父余国,生于1948年8月6日,母亲吴建英,生于1948年9月10日。原告赵留与余满良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余秀珍已经成年,儿子余家旺生于2002年10月20日。原告余满良在事故中驾驶的小鸟电动车损坏,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电动车损失为1450元,原告余满良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鹏飞向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二原告自认领取。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鹏飞又给付二原告8900元,有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两项合计18900元。庭审后被告周鹏飞向本院提交两份正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925元(1022.5元、902.5元),是被告为二原告垫付的抢救检查费,二原告对该笔费用不持异议,但表示并不知情,故请求的数额中不包含19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鹏飞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鹏飞所有的豫Q878**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鹏飞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赵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86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天=320元;3、营养费:16天×10天=160元;4、护理费:16天×30天=480元;5、误工费:18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元=54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余家旺6438.12元×5年×20%÷2=321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赵留损失的1-3项合计14343.82元,第4-9项共计59263.46元,第10项700元。被告余满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3、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4、护理费:15天×30元=450元;5、误工费:18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30元=54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438.12元×13年×10%÷2=4184.78元;母亲6438.12元×13年×10%÷2=4184.78元;儿子6438.12元×5年×10%÷2=1609.5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1450元;11、鉴定费:700元;12、评估费:200元。原告余满良的损失第1-3项共计6398.83元,第4-9项合计40161.29元;第10项财产损失1450元;第11-12项合计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99424.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50元,共计110874.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2.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及评估费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周鹏飞负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17.4元;
二、被告周鹏飞赔偿原告赵留、余满良鉴定费及评估费1600元,扣除被告周鹏飞垫付的18900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周鹏飞17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留、余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赵留、余满良负担113元;被告周鹏飞负担2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