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李保明。被告无锡市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嵩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亮(受无锡市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保明诉被告无锡市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明、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进入安邦公司从事保安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其被派驻无锡市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惠山区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同年7月20日,其经力合公司秦主管提名,安邦公司同意任保安队长,每月带班费400元、季度奖300元;因安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带班费、季度奖,故于2015年1月底向经理口头提出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支付1、带班费差额以及季度奖2800元;2、加班费17933.41元;3、经济补偿金5605.09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保安队长每月带班费为300元,但李保明并非保安队长;双方从未约定季度奖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足额支付了李保明每月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李保明工作不称职,后主动要求离职,安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李保明进入安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480元。后,安邦公司将李保明派驻至力合公司及翔悦公司、安信达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李保明在力合公司工作时间分白班(8时-20时)、夜班(20时-8时),白班夜班均不能休息,每班95元,在翔悦公司按每小时7.5元计算报酬。2014年7月-2015年2月期间,李保明在力合公司出勤168.5个班,其中法定节假日6个班,双休日63个班,工作日99.5个班,在翔悦公司、安信达公司出勤共计640小时,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46小时,双休日8小时,工作日586小时。期间,安邦公司总计支付工资21607元,双方确认扣除2014年10月-2015年1月每月额外补贴100元以及每月基本工资(最低工资)之外部分均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李保明工作期间,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无锡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无锡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630元。2015年4月13日,李保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9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2015年8月7日,李保明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安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带班费及季度奖,李保明提供了:1、2014年10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其中载明带班费是400/月,满勤奖100元/月,并表示考勤是另外一位保安易昌制作的,为了提醒公司特地备注了带班费及满勤奖;经质证,安邦公司不予认可。2、潘红杨的书面证词;经质证,安邦公司不予认可。3、力合公司出具给派出所备案的通知书复印件,其中载明李保明为队长;经质证,安邦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得到安邦公司同意,据其向力合公司了解,当时是为了应付派出所检查随便写的。为核实案件情况,本院依法向力合公司原人事主管秦继恩进行核实并制作笔录,秦继恩陈述“(保安队长)一开始是甘肃的小伙子,具体名字不记得了,他走了之后是易昌。后来易昌另外一个点比较忙,就顾不上了,李保明就过来跟我说他试试负责一下,我就说你负责一下,李保明是易昌之后的负责人,大概是2014年8月底9月初的样子……(力合公司出具给派出所的通知)是公司出具的,当时已经是李保明在负责工作了,所以写了他是队长,但是我们没有任命过,不代表安邦公司的意见…保安队长每月工资高300元”,经质证,安邦公司表示秦继恩说的是事实,李保明表示其陈述的离职原因部分不属实,其余部分基本属实,并表示保安队长的补贴同意从9月份开始主张。李保明、安邦公司均表示保安队长是口头任命的,没有特别的程序。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书面证词、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带班费及季度奖,李保明主张其为保安队长,提供了力合公司出具给派出所的通知予以佐证,经本院向力合公司人事主管核实,其亦表示2014年8月底9月初由李保明负责相应工作,对李保明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带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保明陈述带班费每月4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安邦公司陈述带班费用每月300元与力合公司人事主管陈述相符,本院对安邦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李保明带班费应为300元/月×5个月=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安邦公司尚需支付1100元;李保明主张的满勤奖(季度奖)8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安邦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用,双方均表示李保明每月工资扣除最低工资以及2014年10月-2015年1月每月100元的补贴之外,其余均为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李保明出勤时间以及每月工资数额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李保明工作期间工资应为34925元(取整),扣除其已领取的21207元(已扣除400元补贴),安邦公司尚需支付1371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李保明表示由于安邦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故其离职,双方关于工资计算方式已有约定,安邦公司亦按约计算并支付相应工资,关于加班费用的核算双方存在争议,李保明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公司应支付李保明带班费差额1100元、加班工资差额13718元,合计14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保明带班费差额、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4818元。
二、驳回李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保明预付,安邦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保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南
人民陪审员 陈 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