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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730号

周海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海,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周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陈成,居民。

原告周海诉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诉称,被告陈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立据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被告陈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成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借期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与被告陈成通过被告陈成的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成向原告周海立据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块钱正,借用二个月归还(月息2.5分)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成本息分文未还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与被告陈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海要求被告陈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3800元,合计43800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另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王建祥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娴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