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维吾尔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45号门前马路边,趁被害人项某不备,从被害人项某上衣口袋内扒窃白色朵唯牌T20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1元。后被告人艾某在本市秦淮区状元境9号状元楼大酒店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白色朵唯牌T20L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项某,被害人项某对被告人艾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黄博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