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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2号

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祎,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云,女,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昌图县。现住昌图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大力,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昌图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灵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小梅,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祎、被上诉人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委托代理人姜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诉称:原告曹桂云系惠文昶妻子,原告惠大力系惠文昶长子,原告惠灵子系惠文昶长女。2015年4月9日9时,被告孙占伟驾驶辽MP60**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头道镇四道村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惠文昶驾驶的辽MP4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惠文昶死亡。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文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19.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因与孙占伟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放弃对孙占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19元、死亡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29082元/年×6年)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8399.40元、交通费82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人×20天×30元/天),总计732641.59元。并请求判令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判令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理由是驾驶人孙占伟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每天43.33元、食宿费270元(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316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的标准赔偿。根据2015年昌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属于一审法庭第一次开庭,应适用2015年5月28日前的标准。赔偿年限应为17年。误工费应该提供其工资减少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如不能提供证明,应按43.33元进行赔偿。对以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桂云系惠文昶妻子,原告惠大力系惠文昶长子,原告惠灵子系惠文昶长女。2015年4月9日9时,被告孙占伟驾驶辽MP60**小型轿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头道镇四道村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惠文昶驾驶的辽MP4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惠文昶死亡。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文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0.28元、死亡赔偿金494394元(29082元/年×17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74492元(29082元/年×6年)、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2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人×10天×30元/天)、误工费1593.60元(79.68元×10天×2人),合计697229.88元。另查,孙占伟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占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孙占伟所负主要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原告另行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惠文昶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以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理损失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原告已与孙占伟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不要求孙占伟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医疗费770.28元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0770.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死亡赔偿金494394元、丧葬费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2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93.60元,合计521967.60元的70%,即365377.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

三、驳回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依据错误,被害人惠文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惠文昶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桂云、惠大力、惠灵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十四条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原告另行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因惠文昶交通事故死亡理应获得赔偿。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惠文昶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惠文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付标准问题。经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丧葬费24555元。该标准颁布在原审案件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因此原审判决对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孙爱萍

代理

审判员  徐铭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