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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审7号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吴基滔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焦亚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基滔,系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安监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强制执行苏安监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安监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日7时34分,昆山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抛光二车间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当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日报告期,共有97人死亡、16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分析确认:被执行人作为中荣公司董事长,安全意识不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组织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江苏省安监局《关于对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通知》(苏安监(2015)10号)的要求,现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一次性罚款人民币53.4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确认被执行人作为中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对该起特别重大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符合上述处罚条件。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苏安监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苏安监罚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吴基滔罚款人民币53.4万元以及加处罚款53.4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