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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195号

丁德洋与高鹏、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德洋,高鹏,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安英,高安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195号原告丁德洋。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被告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广仁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6572647-1。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英。被告高安靖。

原告丁德洋与被告高鹏、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安英、高安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衣静涛到庭应诉,被告高鹏、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安英、高安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鹏从2010年9月开始在原告冷库借款存放果蔬,截止到2013年9月在原告处先后借款累计351万元用于收购果蔬,借款约定月息一分,被告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予以保证担保,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列明被告安英、高安靖与被告高鹏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安英、高安靖为被告。原告因资金紧张需收回借款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5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安英、高安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份开始,被告高鹏在原告处存放苹果,需要资金周转,就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借款340万元,2010年10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借款160万元,上述借款均是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到被告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谢瑞霞的银行账户,被告高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证明借到栖霞世萌冷藏有限公司丁德洋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高鹏,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

原告起诉后,仍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栖霞世萌果品冷藏有限公司丁德洋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该借款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16日当中多次借款及利息、冷藏费、加工费累计。其中有多次现金借款叁佰万元整,此借款非通过银行转账。利息、冷藏费、加工费等累计陆拾万元整。)所欠款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利息(1%)。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3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百分之一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高鹏与被告安英在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孩子高安靖归女方抚养监护。被告高安靖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芝罘区荆山路10号13-105号,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2014年11月18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丁德洋将款项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即时生效,此后原告丁德洋与被告高鹏有多次款项往来,在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高鹏在2015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往借款以及利息、冷藏费、加工费等欠款事实的确认和汇总,原告以两份借条相互佐证,作为起诉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鹏欠原告丁德洋款项3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向被告主张351万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鹏与被告安英虽然在2015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高鹏与被告安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安靖至原告起诉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力出资购买房屋,其名下的财产应是其父母为其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仍是其父母,仍归其父母管理、支配,所以,被告高安靖应在其现有财产范围内对其父母高鹏、安英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鹏与原告丁德洋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四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德洋款项人民币3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鹏大食品有限公司、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高安靖以其名下现有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东

人民陪审员  路跃林

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