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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恢终33号

李洪利与张金建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利,张金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恢终33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利。被执行人张金建。申请执行人李洪利与被执行人张金建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自行解决完毕为由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学江

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

审判员  潘东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