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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9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0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为实施盗窃,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公司一房间内躲藏。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该公司员工下班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窃该公司平板电脑5台、手机2部、蚕丝被1床、人民币6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贻斌的陈述,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5)211号关于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值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蔡)行决字(2015)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