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邢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邢某乙驾驶号牌为浙D×××××依维柯轿车搭载被告人邢某甲窜至本市虎鹿镇新周村周村S310省道西侧路边42K桩附近,窃得朱某放在路边施工用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汽油磨光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汽油切割机1台。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携带赃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误工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在犯罪后能主��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