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吕瑞旭,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苏金钗,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吕瑞旭与被执行人苏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125元,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足够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董诚世有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南河路54号的房产(产权号03××03),该房产已被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350号案件查封,本案无法直接处置该房屋,通过公安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21执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吕瑞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