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李存奇,男,汉族,1943年3月1日出生,新疆福海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汤海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乘军,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新疆巩留县人,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天雄,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系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存奇诉被告吴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平,被告吴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石粉碎机一台并出具了欠据。根据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应当在当年年底将拖欠的货款58000元付清。逾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及利息12992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2倍计算2年。
被告辩称:原告李存奇和张海洋以欺诈的方式将机器放在被告单位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希望原告将机器拉走,被告暂时保留看管费的诉权。双方无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依法不应支付该欠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乘军系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矿石破碎机与张海洋一同运送到被告所在的尉犁蓝天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场。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存奇现金(伍万捌仟元)58000元。年(低)底付清。吴乘军。2013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二分公司的货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吴乘军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李存奇出具的欠款58000元的欠据与原告运送至被告所在的公司矿场的破碎机有关。
被告抗辩称就该破碎机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欺诈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认可由原告运送破碎机至被告单位的事实。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就双方共同认可的矿石破碎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破碎机货款5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款的期间已达到2年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5.6%的2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存奇破碎机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12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787.40元,保全费770元,1557.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旭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