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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32号

杨义与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义,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32号原告杨义,男,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义与被告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登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的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及被告菏泽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义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菏泽市中华路凤凰城E#楼1单元12108室,总房款为178123.4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至今仍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权证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56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菏泽金鼎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的办证资料,至于未能办理房权证,是由于涉案商品房是2006年经菏泽市规划局规划建设,符合当时的规定,但房管部门认为,被告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2009年实施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未能办成房产证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4日,原告杨义与被告菏泽金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菏泽开发区中华路凤凰城E#楼1单元12108室,价款为178238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178123.4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杨义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书。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菏泽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菏泽金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鼎凤凰城E号楼因提交的办证材料缺少物业服务用房的相关证明,故不能办理房权证。被告提交菏泽金鼎凤凰城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2006年经菏泽市规划局规划建设,符合当时的国家规定。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在形式上不合法;且涉案房屋建设时间不到两年,该图纸上也没有规划物业用房,与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相冲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菏泽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义与被告菏泽金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义支付了购房款,菏泽金鼎公司虽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菏泽金鼎公司的原因,致使杨义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菏泽金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义支付违约金即房屋总价款的2%,数额确定为3562.46元(178123.4元×2%)。原告杨义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金鼎公司提交的图纸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菏泽金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义逾期办理房权证违约金3562.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菏泽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