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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28号

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四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王四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28号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四良,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华兴,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四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按2014年总租金除以365天,乘以天数)及合同解除日止的次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同租金标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及被告王四良、委托代理人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亭西村蔬菜场内部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每亩租金800元(人民币,下同),道路租金50元,合计租金9,262.5元,当年租金先付后租,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土地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可视为对被告的通知,通知送达后,合同即可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占用的租赁土地。原告所主张租金,计算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逾期搬离,应另行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四良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王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的亭西村蔬菜场内土地;

三、被告王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人民币862.58元;(如被告王四良逾期搬离,按25.37元/日支付原告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王四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