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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8号

李敏与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雁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号,系杨雁婷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山,男,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敏于2015年6月2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共同给付李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欠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林郊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杨连山向李敏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2010年9月26日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杨连山”。审理中,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认为是给宏大公司的董事长魏伟打的借据。2015年5月22日,李敏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敏持有杨连山亲笔书写的借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杨连山主张是为宏大公司董事长魏伟出具的借据,应当提供证据,杨连山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向借据持有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李敏要求杨连山给付其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据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李敏要求给付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敏要求桂皇铸业公司给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杨连山出具的借据上未显示还款时间,李敏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敏现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连山负担。

上诉人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桂皇铸业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向公司供应原材料的有两家,一家是魏伟为董事长的宏大公司,一家是李敏(老李),给魏伟公司出具的手续省略单位名称直接写借和欠字,而给李敏出具的手续均写清借或欠老李款项,故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魏伟,而非李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敏辩称:其与杨连山自2008年以来有业务往来,杨连山是桂皇铸业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杨连山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杨连山出具的借据并未载明债权人,现该借据为李敏所持有,杨连山并未提供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魏伟的相关证据,李敏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事实清楚,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主张本案的债权人为魏伟证据不足,故桂皇铸业公司、杨连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杨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