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贵,男,1973年1月7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宝龙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鹤庆县看守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贵盗窃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鹤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振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振贵流窜至鹤庆县辛屯镇辛屯街,趁“时尚顽童”童装店店主不在之机将装有2750元人民币现金的钱包盗走。被人发现后,刘振贵将盗窃的钱包丢至童装店东面巷子的石棉瓦上,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振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振贵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19日中午,上诉人刘振贵盗走云南省鹤庆县辛屯镇辛屯街一童装店2750元人民币现金,后被群众发现擒获并报警,盗窃的现金被追回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追回在案的被盗人民币现金,盗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振贵也始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贵窃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刘振贵盗窃财物多寡,认罪态度好坏,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已对刘振贵从轻判处,故对刘振贵上诉请求再次从轻判处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字兆鸿
审判员 王珅梅
审判员 董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