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刑初3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邹平福兴商行。负责人毕会敏,居民。系邹平福兴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张新,农民。自诉人邹平福兴商行以被告人张新犯侵占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自诉人邹平福兴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新构成侵占罪,故对其控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邹平福兴商行的控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峥嵘
审判员 袁翠霞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