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刑更268号

陈登国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68号罪犯陈登国,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了(2011)朝刑初字第23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陈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宣判后于2011年10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登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登国于2010年5月22日至6月30日间,与冯某等四人在北京朝阳区、通州区等地超市作案九起,采用假装购物吸引王某等人注意的方式,盗走王某等人现金、电话充值卡等数额巨大。罪犯陈登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登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登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