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国,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1991年6月26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99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学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60号松江饭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吧台上的1部三星牌S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37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孙学国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某、雍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孙学国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国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学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学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