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平,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寿县东岳庙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洋、周盈,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平及其辩护人黄洋、周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某平、孙某姣、胡某烈(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县等地,佯装到超市购买香烟送礼,与店主约定,若香烟未送出则需要退货,并承诺付给店主每条烟10元钱作为手续费。被告人董某平等人购买香烟后,用小刀将外壳剥开,将真烟取出,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假烟,再用电熨斗将外包装封好,最后再将掉包后的假烟退给超市。超市店主扣除少量手续费后,将购烟款交付给董某平等人。被告人董某平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实施诈骗作案12起,骗得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9条、硬盒芙蓉王香烟1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1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县榔梨镇八字槽门锦和超市,诈骗了被害人杨利民4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县榔梨镇八字槽门芙蓉兴盛超市,诈骗了被害人熊家望3条硬盒芙蓉王香烟。3、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丽景香山小区1栋108号芙蓉兴盛超市,诈骗了被害人刘冬辉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4、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城市山水豪园5栋八方超市,诈骗了被害人周义初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和2条硬盒芙蓉王香烟。5、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城市山水豪园5栋芙蓉兴盛超市,诈骗了被害人贺桃香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6、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社区一小区38栋佳宜连锁超市,诈骗了被害人刘绍三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7、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石坝路与沙湾路交界处威威便利店,诈骗了被害人袁喜美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8、2015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大桥社区快乐惠超市,诈骗了被害人胡玲2条硬盒芙蓉王香烟。9、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2区14栋锦和超市,诈骗了被害人谢杰梅3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0、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村2区民生超市,诈骗了被害人刘荣华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1、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县榔梨街道新建路天地人批发部,诈骗了被害人周建华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2、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平伙同文利平等人在长沙县榔梨街道新建路辉群批发部,准备采取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冯群香烟,被告人董某平在该超市内购买了2条软极品芙蓉王香烟,掉包后去退货时被店主发现,董某平被当场抓获。随即,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董某平传唤到案,并在其驾驶的湘J361**号小车内查获了16条散软极品芙蓉王香烟以及部分假烟。被告人董某平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从各超市内提取了董某平等人掉包后的假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董某平处扣押的真烟发还给各被害人。12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因董某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董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群、刘冬辉、杨利民、熊家望、刘荣华、周义初、胡玲、周建华、贺桃香、刘绍三、谢杰梅、袁喜美的证言、同案犯孙志姣、文立平的供述、卷烟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董某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平实施的第12笔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还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