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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98号

李永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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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8号罪犯李永义,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以(2007)大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永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宣判后,2007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5月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犯李永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义于2005年9月10日14时许,伙同杜某等人以卖废铁为名将刘某等三人骗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务庄镇东中堡村东一果园内,持刀威胁并先后将三人捆绑,抢走现金人民币43100元及手机一部。系累犯。被告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