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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89号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良,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前李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乙来到现场,被害人杨某用拳头打李某乙后,双方开始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被告人李某乙用脚击打被害人杨某腰部,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前李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乙来到现场,被害人杨某用拳头打李某乙后,双方开始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被告人李某乙用脚欧打被害人杨某腰部,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锁飞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