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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153号

唐建国与王增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建国,王增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153号申请执行人唐建国,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被执行人王增金,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唐建国与王增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