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5号申请执行人西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某某茶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西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茶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某茶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西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墙制作、安装费用52430元及财产保全费544元,合计52974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某某茶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交纳执行款52974元,案件受理费555元、申请执行费686元。现被执行人某某茶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自动履行本案执行款52974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55元、申请执行费686元。执行款52974元已由申请执行人西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祝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武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