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67号
原告:王某。
被告:沈阳市日用化学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市日用化学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