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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67号

王丽娟与沈阳市日用化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某,沈阳市日用化学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67号

原告:王某。

被告:沈阳市日用化学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阳市日用化学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