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81号罪犯徐启东,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2年08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4年0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启东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李义起伙同被告人徐启东在郸城县西街组织部家属院盗窃被害单位郸城县东风乡政府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9000元。罪犯徐启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于2016年1月20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徐启东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徐启东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