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王化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晓东,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原告王化成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路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成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员工作,并交付押金,入职后没有给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才给办理社会保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缴1993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宜,协商未果。
原告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确认自1993年至2008年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1999年元旦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被评为先进生产者、2002年被告颁发的《营运驾驶员上岗证》均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五条规定,除第二、四项(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超过保存期限,其他几项,如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入职招工表、报名表等均由被告掌管、管理,并且原告在2015年4月才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均由被告持有。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负责,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不服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3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在被告处承包被告客运班线的承包业主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工资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等福利均由承包业主为其发放。原告和承包业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1999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1998年时被评为先进生产者。3、营运驾驶员上岗证一份(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春运驾驶员准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驾驶员。5、交通银行卡一张,证明2000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交通银行工资发放银行卡,工资由被告发放。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住址为本市贾汪区大吴镇XXX村X组XXX号。证人陈述其1996年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原告就在车队,1997年时证人和原告开同一辆车。90年代的时候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2000年以后发到工商银行卡里。2013年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解决,被告支付证人4000元。7、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住址为本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XX村X组XXX号。证人陈述其1996年或1997年通过朋友介绍考试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此之前就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2008年左右证人离开被告单位,其不清楚公司有无承包客运班线的情况,证人工资有一段期间是领取现金,后来改为支付至工商银行存折内。2008年证人与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经调解,被告支付证人37000元。8、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住址为本市贾汪区大吴镇XX村X组XXX号。证人陈述其1993年和原告一起经过考试到被告公司工作,没有招聘手续。证人在2005年、2006年与被告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但是被迫签订的,其记不清何时开始承包班线。原告在证人承包的班线上开车,证人在2013年之后给原告发过工资,之前原告的工资由公家(被告)支付,前期是现金,后来打卡,记不清是工商银行还是建设银行了。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正在审理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1、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荣誉证书、营运驾驶员上岗证及春运驾驶员准驾证都是被告按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对相关的驾驶人员安全行车作出的监督管理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该卡既不能显示卡主为原告,也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卡,被告历来通过工商银行代发职工工资;对三位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模糊不清,前后矛盾,恰恰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是非正式的,是由承包车主雇佣的。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双方为原告和王某乙的《劳务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承包被告客运班线的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王某乙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各种凭证是被告对相关驾驶人员进行的监督管理,不视为劳动关系凭证。3、被告下属第三客运公司职工花名册及被告301车队1994年、1996年、2000年、2004年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在诉状及庭审时陈述其是被告第三客运公司的员工、被告向其发放过工资是不真实的。原告不是被告下属第三客运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自1994年起至本次诉讼从未发生和存续过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可《劳务使用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实际签订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该协议是被告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要求驾驶员与车辆的承包人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的车牌号与当时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不符,在2008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相应的劳务协议。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1993年至2008年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该证据也没有矛盾。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双方的约定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承包方的驾驶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花名册均为虚假,如2000年的名册封面上记录职工人数为215人,与内页中实际登记人数不一致。出庭作证的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均不在名册内。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江苏省客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省徐州公路运输总公司等。上世纪90年代,原告进入被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下属的301车队驾驶客运车辆,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1999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发放荣誉证书,载明:“王化成同志在一九九八年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0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营运驾驶员上岗证,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2日,原告领取由交警部门制作的“2014年春运驾驶人准驾证”,该证件上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2015年6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王化成的仲裁请求。
原告接到该裁决书后,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起对其部分客运线路实行承包经营(又称客运班次承包经营),承包者按月或按年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包括承包者及其聘用驾驶员的工资及工资性费用在内的与车辆及车辆运营有关的费用由承包者处理。但承包人须服从发包人的运行、安全、车机务维修、稽查、财务、劳工等方面的管理,服从发包方因布局调整所作的站点、班次时间及车型变更的安排。证人王某乙曾于2005年、2006年与被告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协议,由王某乙承包被告车辆进行班线运营。原告王化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王某乙承包的班线上开车,工资由王某乙支付,但原告仅认可自2008年起才在王某乙承包的班线开车。
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实质要件来考察。按照劳动部2005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若干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行为;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如用人单位提供报酬、福利待遇;第三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最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存在默认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王化成虽然主张其1993年是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既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提供福利待遇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参加公司招聘考试”,后又陈述“没有招聘公告,是通过其他驾驶员介绍去的公司,然后考试”,最后又陈述“填过招工表”,原告自身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同时其举证的交通银行卡也与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工资卡为工商银行不一致;被告的相关职工名册中也没有原告的登记信息,因此原告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原告在上世纪90年代在被告处驾驶客车,但被告在该时期已经有线路承包的经营模式,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尽管被告曾为原告办理过营运驾驶员上岗证,但根据运输行业承包经营的惯例,被告作为运输车辆的发包人需要为承包人提供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其中应当包括为驾驶人员提供有效服务证件,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的约束和支配,也不能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成员。综上,原告王化成虽然在一段时期内驾驶被告的车辆进行营运,但其所提供的劳动对象并不必然是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对其也只存在资质和安全上的管理,而非直接的指挥与控制,因此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与被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王化成要求确认其在1993年至2007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化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