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1951年农历7月8日生。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称述作出如下分析认定:2011年,太兴铁路修建时占用了王付林三孔窑洞,并发放了74050元拆迁补偿款,该笔补偿款到位后,经争议各方一致同意暂由小组负责人王某某保管。对王付林的死亡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1981年卖了本案中窑洞以后的时间死亡,其仅用证人梁旺花家买别人的窑洞时也是王补红书写来佐证原告父亲买王付林窑洞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契约和梁旺花家买窑洞时的契约是否均为王补红书写,现无法确定,又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提交当时村委干部和王付林埋葬时做纸的人的证据证明王付林于1980年去世,王付林作为当时的五保对象,各当事人均没有大的争议,当时的干部和埋葬王付林时做纸的人证明王付林于1980年去世,原告又没有有效证据排除王付林1980年去世,仅第三人王某某主张王付林于1983年去世,但其他当事人未认可,其又无证据证实,故对王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王付林1980年去世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诉争窑洞,第三人均主张在王付林去世后三十年一直无人管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管理过该窑洞,故对诉争窑洞,原审法院确认在王付林、邸补花夫妻二人均去世后无人管理。原审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窑洞补偿款7.405万元应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付林生前对该窑洞具有出卖权,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取得该窑洞的所有权,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窑洞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窑洞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诉争补偿款为上诉人之父遗产;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1981年11月20日上诉人的亲伯父王付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村井沟窑洞三孔以三斗玉米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的父亲王老虎,并由本村村民王补花书写契约,该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父亲依法享有窑洞的所有权,房屋补偿款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2、一审中第三人对王付林死亡时间有异议,并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该证言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采纳上述不合法证据,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2011年7月21日太兴铁路占用该地时确实发放过一笔补偿款,因上诉人与被诉人对款项所有权有争议,在协商一致后暂定由我保管,我只是代为保管,上诉人无权起诉我。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房子的所有人是王付林与邸补花,王付林夫妻是村里的五保户,没有子女,王付林生前我对其尽过抚养义务,所以我理应分割房子3万元的补偿款。原审第三人王富贵辩称,因为王付林是我伯父,所以我有权继承窑洞补偿款。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的购房契约是否真实,如果该契约是虚假的,我有权得到一半的补偿款,因为我父亲对王付林夫妇生前进行过抚养。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享有本案所涉补偿款的所有权。本案诉争款项系2011年太兴铁路占用王付林、邸补花夫妻所有的房屋而发放的拆迁补偿款,经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暂时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保管。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其父王老虎与王付林1981年签订的购房契约一份,证明其应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均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王付林已于1980年去世。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购房契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以购房契约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