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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434号

丁金玉与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丁金玉,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丁金玉。

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金玉与被告衡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惠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金玉诉称:原告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周庄村拥有合法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后被告以拆迁为由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就原告所有房屋签订《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乙方,被拆除的房屋为:084号,房产证(宅基证)号01490**,合法宅基面积为339平方米,按3397平方米,二类住宅折算住宅安置面积193.71平方米。房屋为:072号,房产证(宅基证)号无号,合法宅基面积为284.7平方米,按307.88平方米,一类住宅折算住宅安置面积186.59平方米。房屋为:145号,房产证(宅基证)号0100**,合法宅基面积为232平方米,按333.58平方米,一类住宅折算住宅安置面积202.17平方米。住宅安置总面积582.47平方米。补偿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搬迁补偿费按合法宅基地面积5元人民币每平米,计4902.3元人民币;临时安置费按合法宅基地面积每月3元人民币每平米,首付一年计35296.6元人民币;搬迁奖励68632.2元人民币,合计货币补偿108831.1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房屋被拆除。后为了核实原告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原告依法向阜城县发展改革局、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的答复为;没有项目单位申请办理周庄村区域的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项目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阜城县周庄村内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征收手续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如遇相关建设项目需征用以上集体土地,理应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实施征收行为。故在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办理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家开发公司,没有权限与原告就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综上所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90号)无效。补充:双方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适用周庄村村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签订本协议,该份协议补偿安置办法的抬头即为土地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关村、镇没有制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法定职权,且与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涉案拆迁为村民自治,不是征收的说法相互矛盾。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

一、城中村的村民自我改造行为不同征收行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征收行为,而是周庄村自我改造的实施方案。2014年2月份,周庄村申请政府将其列为城中村改造范围,并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表决通过改造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此基础上周庄村村委会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答辩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周庄村的自我改造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因此,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答辩人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征收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土地管理法无法解决城中村改造的补偿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这种法律规定的模式下仅适合农用地的补偿,而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尤其是整个村落的拆迁改造补偿无法适用。因为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是根据省政府公布的区片土地综合地价计算而来,价格非常低,每亩3万元左右,而地上附着物是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评估计算,因此价格也比较低廉,根本无法推动城中村的拆迁改造工作。因此,衡水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制订了《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衡政(2014)20文件,以村民自治为主导、合作开发的方式积极推动城中村改造,解决补偿过低的问题。截止到目前《土地管理法》尚未修订,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直接法律依据仍然属于空白。

三、土地管理费的相关条款是管理性的强制条款。《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程序,主要是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的规定,不能因为违反了相关程序就认定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为无效。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推动城中村改造的一部分,签订的前提尊重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的基础上,是符合集体利益的,是村民真实意思的表示,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城中村村民自治、自我改造、合作开发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没有修订《土地管理法》的情况下,只要能保障村民的合法利益,就不能简单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第90号《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金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该份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集体土地征收需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出具征地批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在此情况下,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没有经过相应行政机关合法征收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家房产开发企业,无权依照村委会越权制定的周庄村村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与原告签署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协议,且该份协议第四条中载明的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而该份细则颁发的时间为1997年,且细则的第二条中规定适用的情形为城市房屋拆迁,且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不包括原告房产所在集体土地的情形,据此被告依据错误的相应文件以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文件所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及答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为了核实村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合法性,要求其公开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文、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一书四方案,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答复证明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手续等;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水市城乡规划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答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为了核实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向以上三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以上机关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以上三机关答复均称以上材料均不存在;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阜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衡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答复。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为了核实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向以上三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以上机关公开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及其申报材料,以上机关答复均称以上材料均不存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广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阜城县阜城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周庄村委会)申请列入城中村改造的申请。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二、阜城镇人民政府申请将周庄村列入城中村改造的申请。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三、周庄村改造项目审批表。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四、周庄村向阜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申请。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五、阜城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关于周庄村拆迁改造项目的申请。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六、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七、周庄村村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八、周庄村委会表决通过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程序说明。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九、周庄村户代表表决的数据。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十、周庄村委会设立回迁楼建设监督小组名单。证明周庄村的拆迁工作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程序是合法的;证据十一、阜城县委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作为与周庄村委会合作开发的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取得了阜城县人民政府的认可;证据十二、阜城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垫付征地补偿费的批示文件。证明被告作为与周庄村委会合作开发的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取得了阜城县人民政府的认可;证据十三、被告缴纳20000000元人民币拆迁保证金的票据。证明被告作为与周庄村委会合作开发的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取得了阜城县人民政府的认可;证据十四、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领取过度费的签字清单。证明原告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从而才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证据十五、土地规划图一份。证明周庄村的改造是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只是目前相应的批准手续尚未完成;证据十六、衡政2014第20号文一份。证明城中村改造目前存在着法律空白,只要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就可以积极推动和实施,不能简单适用土地管理法的征收程序;证据十七、中纪办2011第8号文一份。证明城中村改造目前存在着法律空白,只要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就可以积极推动和实施,不能简单适用土地管理法的征收程序;证据十八、阜城县2015-2017年阜城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和规划。证明周庄村已经被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丁金玉对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交由原告核实,在此情况下,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理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省政府出具征地批准文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并未经过合法征收,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6,衡政(2014)20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项工作程序(二)城中村改造程序第1款,提出改造申请。由拟开发改造的村委会及所属乡、镇(办事处)结合项目可行性和村民改造意愿等因素,向所属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开发企业选定、合作开发意向书等相关材料,其中拟开发企业选定和合作开发意向书必须经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代表会通过。然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所谓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申请中并没有该份实施意见中所规定的改造申请中必须包括的项目基本情况、拟开发企业选定、合作开发意向书等相关材料,且拟开发企业的选定也没有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也就是说作出以上申请的前提条件是本案房产所在区域的项目为城中村改造,且改造项目是村民改造意愿,拟开发企业选定以及合作开发意向书必须经过村两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程序性明显违反其自行提交的政策性依据的要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即20号衡水市政府的文件,在证据一、二申请明显不合法的情况下,该份审批表亦属违法。且该份审批表中写明,村改造合作协议内容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合格,村民民主程序合法有效。而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并没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拟定开发企业、合作开发协议的材料。另,按照20号衡水市政府的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工作程序(二)城中村改造程序第3款,确定建设规划。在批准改造项目后,由属地政府(管委会)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勘测定界,出具地籍调查结果和勘测定界图,在整街区开发的原则下,拟定具体改造四至,并由属地政府(管委会)主管机构向当地规划部门函请确定改造区域的四至范围,规划条件及具体要求。拟开发企业根据规划条件及要求编制规划建设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第4款,制定补偿方案。规划方案获批后,由乡、镇(办事处)组织改造村、开发企业,结合已批准的规划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代表会通过后,报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城中村主管机构批准。也就是说制定补偿方案的前提要件,为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拟定开发企业、开发合作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经村镇申请得到批准后。由相关国土部门进行地籍登记,确定四至,并按照第3款的要求制定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报批,在规划方案获批后,方能制定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代表会通过后报县市区政府城中村主管机构批准。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国土局调查,规划批准的相应文件,证据三明显在没有按照以上政策性规定条款履行规划报批,没有履行国土、规划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且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相应规划手续正在报批过程中,据此相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方案系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该审批表核定该份文件符合规定明显违法。且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开发合作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而该份审批表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在该份审批表中显示审定的开发协议亦属合法,试问2014年3月11日如何审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的文件;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另外补充一点,证据五中写明附件中包括《周庄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补偿安置办法》、《周庄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合作开发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故该份证据明显作假,阜城县阜城镇人民政府不可能在2月28日提交一份3月25日才形成的合作开发协议。另外在证据五的申请中写明,村两委组织召开了被拆迁户代表大会,全村应参加128户,128全部参加,全部同意改善居住环境等,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这128户全部参加村民大会的材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开发协议落款处仅加盖了村委会和被告的公章,并未有相关签署人员的签字,该份协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在该份合作开发协议签署的前置要件并不存在,相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申请在违法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亦属违法,且被告并未提交拟合作开发协议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该份合作开发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该份安置办法的落款处并未加盖制定单位的公章,并不能证实是由哪个机关制定,且制定程序明显违法。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6,20号衡水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第四条工作程序第(二)城中村改造程序第3款、第4款规定,安置办法的制定必须经过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拟定开发企业、开发合作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经村镇申请得到批准后。由相关国土部门进行地籍登记,确定四至,并按照第3款的要求制定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报批,在规划方案获批后,方能制定拆迁安置方案,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村镇已经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履行前置手续,在城中村改造项目前置手续未履行的情况下,相关单位无权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故该份安置补偿方案制定的程序明显违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没有相关安置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商议、讨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安置方案已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未显示统计该份数据的相关人员签字以及单位盖章,且该份证据亦不能证实,安置补偿方案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该份文件的名称为周庄土地房屋征收,可以证实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实施的是征收行为,而并非被告所表述的城中村改造;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按照该份文件中所显示的内容,所谓监督领导小组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推荐,然被告并未提交该监督领导小组产生的方式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推荐的过程,且上述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显示,不能证明以上人员产生的合法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文件名目为专题会议纪要,并不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规划意见批复的形式;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在该份文件中所显示的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征地款,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实施拆迁的行为系征收,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城中村改造;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原告房产所在区域为征收,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垫付所谓拆迁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原告确实领取了2015月7月21日到10月21日的过渡费用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预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未有相关行政机关在该份文件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份文件的出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即使按照被告所述本案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村镇并未按照以上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申请,审批手续,在前置要件违法的情况下,且根据该份文件第四条工作程序第(二)城中村改造程序第5款规定,按照经批准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乡、镇(办事处)和村两级组织力量,搞好宣传活动,入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有权与原告签署协议的单位为乡、镇(办事处)和村两级,而并非本案的被告。据此,被告并无职权与原告签署相关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文件中写明集体土地的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而原告房产以拆迁名义拆除时,并未按照以上规定实行;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说明被告已按第十六项证据市政府文件履行了规划报批手续,且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据十八仅证明周庄村已被列入城中村改造,亦认可规划手续正在报批过程中,可以证实在建设规划手续未得到批准前,相关部门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应属无效,被告超越职权与原告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亦属无效。被告广厦公司对原告丁金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根据该协议内容上的表述来直接确认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同效力;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城中村改造的程序,在没有签订全部拆迁协议之前,相应的土地征收和规划实施都是不能启动的,所以这些相关部门的答复并不能够以此确认拆迁安置协议的违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是原告要求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及行政机关的答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是周庄村委会、阜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周庄村拆迁、改造的申请书及审批表,并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周庄村委会与广厦公司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是周庄村委会在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维护了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八是周庄村关于表决《周庄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补偿安置办法》的程序性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是周庄村被拆迁户表决《周庄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补偿安置办法》的表决结果数据,与证据十四互相印证证明了表决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即周庄村回迁楼建设监督小组名单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推荐而产生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是中共阜城县委办公室制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十三互相印证证明了广厦公司垫付周庄村征地补偿费用的事实,本院采信该两份证据;证据十四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十五是由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而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六是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是中纪委办公厅就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而作出的通知,该通知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八是由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编制而成的改造规划,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周庄村系阜城镇人民政府辖下的行政村,全村有农户128户,人口427人。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造村民的居住环境,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于2014年2月10日向阜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村列入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2014年2月18日,阜城镇人民政府向阜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周庄村列入城中村拆迁改造,涉及宅基地、村民自建房209处,土地199亩。2014年2月24日,周庄村委会向阜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城中村改造的申请,申请书列举了改造区域及现状、拆迁改造方案等。2014年2月28日,阜城镇人民政府向阜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周庄村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的申请,申请书就周庄村拆迁改造的前期准备工作、对开发企业的审查、拆迁改造的具体实施等进行了陈述,并请求县政府批准实施,后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2014年3月3日,周庄村委会为让全体村民就补偿办法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与意见,制定了讨论表决通过《周庄村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补偿安置办法》的程序,规定方案首先经过两委会讨论表决通过,再交由村民代表会讨论表决通过,两委会按实际出席会议人员2/3同意为方案通过,村民代表实际应出席会议人员2/3同意为方案通过。经表决,有121户村民签字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占拆迁户总数的95%。2014年3月25日,为有效的对回迁楼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推荐,成立了回迁楼建设监督领导小组。2014年3月25日,周庄村委会与广厦公司就周庄村拆迁改造并进行房地产开发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就拆迁范围、回迁楼的建设位置、村中街道胡同坑塘面积及转让款数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第90号《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就拆迁及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在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后房屋被拆除。2014年9月24日,阜城县重大事项议事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周庄片区、绳王片区规划设计方案,议定:原则同意周庄片区规划设计方案,同时要求对周庄片区的设计方案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14年10月15日,广厦公司向阜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垫付周庄村征地补偿费用的请示,当月23日得到批准,广厦公司将20000000元人民币支付至阜城县人民政府财政局。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征收土地公告的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文、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一书四方案。2015月5月25日,该局答复称拆迁区域内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征地手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5日,该局答复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编制过程中,尚未完成,无法公开,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单位尚未申请办理,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周庄村项目不存在上述证件。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衡水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该局答复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范围,建议向阜城县建设局提出申请。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规划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3日,该厅答复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实行属地管理,该厅无此信息,建议向阜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阜城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015年3月25日该局回复称由于没有项目单位来我局立项、核准。故无法提供。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衡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015年3月17日,该委回复称我委没有审批过由于没有项目单位来我局立项、核准阜城县阜城镇周庄村区域内城中村改造项目,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周庄村区域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015年3月16日该委回复称我委未受理过在河北省阜城县阜城镇周庄村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的项目核准申请及申报材料,不存在该区域城中村改造的建设项目立项核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信息。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第90号《周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享受各自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房产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如因建设项目需征用以上土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虽然土地管理法对征收集体土地做了程序性规定,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纪委办公厅于2011年3月17日颁发的中纪办(2011)第8号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保障农民的合理居住水平基础上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精神执行。为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衡政(2014)第20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城中村改造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城中村改造,首先,由村委会及所属乡镇向所属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拟确定合作开发的企业,并通过民主表决程序。其次,由县市政府综合城中村改造规划、社会稳定等情况,对上报的改造申请进行研究批准。第三,确定建设规划。第四,由乡镇组织改造村、开发企业,结合已批准的规划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报批。第五,由乡、镇和村两级组织力量入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签订结束后,原集体建设用地应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七,及时开工建设。而周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其中的7户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组卷报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工作尚未进行,但已经进行的各项工作总体符合上述文件的程序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金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丁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