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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1号

黄永珍与陈喜俊、何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永珍,陈喜俊,何金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1号原告黄永珍,女,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周永平(系原告丈夫),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俊,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何金兰,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

原告黄永珍与被告陈喜俊、何金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珍的法定代理人周永平及委托代理人沈红国、被告陈喜俊、被告何金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珍诉称,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喜俊驾驶登记在被告何金兰名下的牌号为豫P9XX**小客车沿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杨北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因事故致原告脑部受伤,当时原告并未发现明显不适,后因原告丈夫久等原告未归才沿其下班线路沿路寻找,才发现原告倒在路边,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报警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录像辨认,将肇事驾驶员即被告陈喜俊找到,传唤其去交警队调查。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喜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228.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419,848元(47,710元/年×20年×0.4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5,80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22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72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喜俊、何金兰连带承担责任。认可事发后收到被告陈喜俊垫付的现金6,000元。

被告陈喜俊辩称,事发时其是在绿灯的情况,沿泰和西路左转弯至江杨北路,当车辆驶过路口中央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由江杨北路向东南方向行驶,此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与其车辆相撞。事发路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是分道的。见原告倒地后,其马上下车询问原告是否有事,并将原告扶至路边,并帮原告修理了电动车,见原告没事,其就给了原告100元钱走了。第二天交警队联系陈喜俊,并作出了责任认定。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何金兰是老乡,事发时系借用何金兰的车使用。其本身就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因事故并非被告方全责,故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和金额,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予以抵扣。事发现场给付原告的100元,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何金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因陈喜俊平时也是开车的,双方又是老乡,故当天将车辆借给陈喜俊使用。由于事发时驾车的是陈喜俊,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与被告陈喜俊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肇事车辆没有报案也没有在现场等候,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涉案豫P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发票相对应的病历相印证;二次手术,原告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如原告确系非农户籍,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减少。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及合理性。物损费,其中衣物损,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车损,因事发后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喜俊驾驶登记在被告何金兰名下的豫P9X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泰和路江杨北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喜俊给付原告现金100元后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1月7日,交警部门对被告陈喜俊就本次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喜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金兰就本案所涉豫P9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38,455.75元(含二次手术费),其中统筹及附加支付为90,219.13元,原告自负48,236.62元。事发后,原告因就诊、鉴定、诉讼等,发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永珍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57),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黄永珍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已经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籍,已超过退休年龄。事发时,原告在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事发前六个月平均月收入2,236元。上海联华快客便利有限公司上海营运管理总部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载“兹证明黄永珍为本公司退聘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时间为:2014.1.1――2014.12.31,由于黄永珍于2014.11.3发生车祸后,协议自然终止之后就未在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户口簿、证明、劳务协议、工资卡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陈喜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喜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所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豫P9XX**车辆由被告陈喜俊驾驶,现无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何金兰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保险之外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喜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8,228.6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已扣除),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4、残疾赔偿金419,848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其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5,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为17,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8、误工费12,120元,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状况,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虽未经定损,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有记载,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400元;另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导致随身衣物收到一定程度损失具有合理性,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合计7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521,956.6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主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8,438.4元。不属于保范围内的律师费、鉴定费合计10,800元,由被告陈喜俊承担80%,即8,640元,该款与被告陈喜俊已支付的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陈喜俊还应向原告支付2,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8,438.4元;

三、被告陈喜俊赔偿原告黄永珍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640元,该款与被告陈喜俊已支付的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陈喜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珍支付2,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8元,由被告陈喜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